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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870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 2016-07-25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870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6-07-25

  一、关于以刑法修订本的形式扩大药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为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刑法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作了规定,设置了较为严厉的刑罚。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实践中情况的变化和惩处犯罪的需要,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了修改完善,进一步降低入罪门槛,加大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颁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适用刑法规定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如关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适用范围,明确包括: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等。该解释还明确了对帮助犯的法律适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还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报关、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以共同犯罪处理。总体看,我国刑法关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已覆盖了药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等环节。

  二、关于加大罚款力度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财产刑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并处罚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对这类犯罪的罚金不设定具体的限额,以便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严惩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实践中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判处罚金。

  三、关于对犯罪行为人规定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加了第三十七条之一,对职业禁止这种预防性措施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根据以上规定,对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剥夺其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此外,药品管理法还对涉案企业规定了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其从业人员规定了职业禁止措施。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关于加强法制宣传

  针对消费者辨假识假能力不强,病急乱投医,容易上当受骗的情况,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已建立工作机制,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向公众宣传基础医疗用药常识,引导公众从合法渠道购买药品和获得医疗救治。同时,在全国开通了12331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了投诉举报奖励,鼓励公众对侵害用药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还实行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将适用于一般程序处罚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根据破获的假药案件特点,不定期通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网站公布相关信息,以提醒消费者注意保护自身权益。

  五、关于开展药品专项检查工作

  近几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违法犯罪行为趋势,一方面针对黑窝点利用互联网制售假药的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重点打击;另一方面定期开展药品专项检查,清理药品生产、流通渠道。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