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药品广告的审查

第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及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药品广告申请:
    (一)擅自更改经批准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
    (二)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不满一年的;
    (三)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将已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广告申请单位在3个月内未将修改后的广告如期报回的,该广告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仅出现药品名称的药品广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审查核发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内容发布时不得擅自更改变动,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药品广告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互联网发布的药品广告,必须经过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药品广告调回复审通知书》(附表2),调回复审: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建议的。

第十八条 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等药品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已审查的药品广告,需要继续发布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质量标准、说明书重新申请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