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 |
| (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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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药品广告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应当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时需提交如下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准予备案,并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准予备案”和加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填写《药品广告不予备案意见书》(附表3)说明理由,交由原审批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通知广告申请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备案的药品广告有异议的,原审批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广告主或者广告申请单位也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投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