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六章 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药品广告审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广告审查管理规定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发现后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责令限期办理备案通知书》(附表5),责令广告主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停止发布药品广告决定书》(附表6),通知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在发布地的发布活动,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篡改经批准和经备案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停止发布药品广告决定书》(附表6),责令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发布,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上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属于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由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药品广告处理通知书》(附表7),通知原审批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药品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同时,异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备案。
    同企业同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被撤销一次以上的,一年内不受理广告申请的时限按最后一次撤销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被撤销的;
    (三)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四)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第四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定期发布《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后定期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
    《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收载的违法发布行为包括:篡改审批内容已被撤销广告批准文号的,未经审批擅自发布,伪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和相关证明文件,冒用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使用过期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异地发布未经备案,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发布广告,禁止发布广告的药品发布广告。
    《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应当包括药品名称、广告主(广告申请单位)名称、广告批准文号、发布媒介名称、发布时间、违法原因、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日期、处理方式。《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内容发布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四十六条 广告发布媒介在发布药品广告前,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三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