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七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七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事先告知书》(附表8),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9),当事人提出的事宜、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条 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法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办人应提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意见,填报《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审批表》(附表10),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十一条 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附表11)。

第五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同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被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在异地发布广告的,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