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及时中止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主动召回或者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涉案产品,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竞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不予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一般处罚)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充分证据)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且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销售票据等证明;
(二)药品购(销)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保管和养护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或者擅自改变药品配方、工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药品生产企业违法使用药用原料或者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假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履行通知、告知、召回、报告、停止销售等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销售、通知、报告等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罚款幅度)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