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场所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其他产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类别组织生产,超出生产类别生产的化妆品视为无证生产。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延续要求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申请注销的;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委托生产
第二十六条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署书面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受托方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保证生产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委托生产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相适应的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具有产品生产跟踪、验收交接、检验、出库、销售、回收、投诉处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且所载明的生产类别应当与接受委托生产的产品类别相同;
(二)生产场所、设施和设备及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第三十条 办理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生产化妆品备案表;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
(三)委托方、受托方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产品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同时应当递交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相应的工艺流程及相关的质量安全标准等;
(五)委托方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件;
(六)委托生产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样稿),在该产品的标签、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生产地址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标识标签内容;
(七)委托方、受托方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