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生产类别、品种和相应的批件或者备案登记凭证一览表;
(三)主要品种生产工艺简述及流程图;
(四)生产管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一览表,包括人员名单、学历和职称、培训情况;
(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原发证部门结合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
对于延续《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时,还应当核查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内容。
第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遗失后60日内在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补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其他内容不变,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类别、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日期、有效期、备注等内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妆生卫字+年份(4位阿拉伯数字)+顺序号(4位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二条 同一化妆品生产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重复申办。
同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不同生产场所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分别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