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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 2011-10-14

关于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食药监安函[2011]126号

发布时间:2011-10-14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药品批发企业开办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同意筹建的,发给筹建批准证明文件,筹建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2年;不同意筹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药品批发企业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7.现代物流系统情况和使用说明;
  8.企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情况和使用说明;
  9.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10.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批发企业开办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零售企业开办条件)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规定要求配备执业药师。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有1年以上(含1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
  企业营业时间,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应当在职在岗。
  (四)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进行记录和管理,并符合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网络监管的要求;
  (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