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范围的核定)《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原料药、化学药制剂、生物制品、体外诊断试剂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疫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核定经营范围,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当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类别、经营范围(包括增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企业名称的变更。
经营方式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登记事项变更)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许可事项变更)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和经营类别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发证部门依据药品批发企业换证验收标准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换证验收标准条件进行审查,在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未经原发证部门批准,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跨原管辖地迁移的,应当按照照开办条件和程序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按照照开办条件和程序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变更后,应当由原发证部门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