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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 2011-10-14

关于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食药监安函[2011]126号

发布时间:2011-10-14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请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证书、药学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个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2.拟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4.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零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处理。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同意筹建的,发出筹建批准证明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筹建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6个月。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完成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及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6.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7.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开办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药品经营许可证》式样和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类别、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证号、流水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