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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布日期 2011-10-14

关于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食药监安函[2011]126号

发布时间:2011-10-14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部门依据药品批发企业开办验收标准、药品批发企业换证验收实施标准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开办验收实施标准、药品零售企业换证验收实施标准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

  第四十条 发证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一条 (注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不符合换证条件不予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四)《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五)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主动注销)药品经营企业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拟注销公告,公告满30个工作日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歇业)药品经营企业因注册地址或者仓库地址拆迁、主要设施设备改造等原因暂时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及时交回《药品经营许可证》;如需恢复营业的,发证部门经重新检查验收合格后,发还《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方可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企业在交回《药品经营许可证》期间,应当停止一切药品经营活动,否则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查处。
  企业擅自停止药品经营活动满1年的,原发证部门可以发布拟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公告;经发出公告之日起60个工作日,该企业未提出异议或者其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情形,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申请、变更、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必须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申请书。

  第四十五条 (撤销)有《行政许可法》第69 条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与工商衔接)发证部门吊销、撤销、撤回或者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收缴《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部门应当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5年内不得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注册地址是指企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地址。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4月1日发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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